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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离婚问题
发表于 2016-04-08 17:34:01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刘某森诉李某梅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森与被告李某梅的父亲原在一个单位工作,二人关系很好。197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0年登记结婚,于1981年12月生有一子(现已成年成家)。原、被告在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因双方沟通不畅,处理矛盾不当,为此影响了原告对被告的感情,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冷淡,促使矛盾更加激化,原告为此曾于2012年7月2日向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6月12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裁判结果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30余年相识、相守实属不易,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体谅和关心对方,多做有利于夫妻和好的事,少说不利于家庭和睦的话。尤其是被告如能克服待人冷淡、不善沟通、脾气冲动的问题,在生活上对原告多些关心和照顾、多些体贴和理解,原告如能念及与被告多年的夫妻情份,念及对已故老人们的承诺,念及对子孙后代的影响,共同努力,克服当前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困难,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据此,法院裁判不准原告刘某森与被告李某梅离婚。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老年离婚的典型案件。近年来,老年离婚案件数量逐渐增多,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
三十二条
的相关规定,可判离婚,但 “少时夫妻老来伴”,在年轻的感情逐渐淡去之时,老年夫妻之间所谓的感情更多的是对一份承诺的信守和由此演变而来的符合公序良俗的家庭责任和社会担当。老年婚姻关系的解除,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离婚案件,其产生的影响牵涉至其子女、甚至于孙子女在内的多个家庭,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有积极的导向异议,在审理老年离婚案件时,应认识到老年夫妻之间已经过数十年的磨合,实属不易,双方如能念及多年的夫妻情份,念及对自身对家庭应有的责任,共同努力,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从而更加慎重的审核老年夫妻离婚案件,如此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提高社会幸福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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