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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录音可以作为胜诉证据
发表于 2012-06-07 09:18:21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2004
年6月至2005年6月间,被告邓某进多次到原告陈某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期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
贷款
,其余
贷款
原告多次
追索
,被告以种种理由
不愿结付
。2006年3月31日,原告两次以固定电话打被告的手机,
催促
被告结付尚欠
贷款
元或在
欠款
单上签名,并对通话内容进行
录音
,但被告仍拒绝结付。原告以此录音作为唯一
证据
向法院
起诉
,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贷款20000元。
20000
被告
辩称
:2005年6月前,其
赊购
过原告的饲料是事实,但只欠2000元
未给付
,原告确实就此事
催收过
,但其催收时请求给付的数额是20000元,因此双方意见存在分歧,我方难以确认偿还的数额而
拖欠原告
的饲料款。我方承认原告提供的
录音资料
是原、被告的两段电话通话原始录音,各段录音是没有经过增、减、删等技术手段合成。
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后,没有及时结算拖欠的饲料款是一种
违约行为
,在催收贷款过程中,原告因被告拒绝结付货款而采取电话追讨并录音的方式明确被告欠其饲料款20000元并无不当,从庭上播放的原告与被告两次通话录音中显示,被告对原告提出叫其归还20000元货款这一数额并未提出没有结算或欠款数额不对的异议,只是以种种理由
拒绝结付
,况且被告也承认原告提供的两次电话录音都是原告与其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没有采用
技术手段
进行剪辑、删改、合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000元饲料款未付的
意见采信
,遂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邓某进应于
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
陈某饲料款20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
法律效力
。
本案涉及到唯一
录音
的认定问题。
视听资料
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现实生活中虽然存在,但被法院直接采纳认定的
案例
并不多见,其主要原因是
视听资料
作为一种技术合成,其要依赖于一定的
技术设备
辅助才能表现出来,并不像其他
证据
种类如书证、物证等那样所直接反映所要证明的
客观事实
;同时,
视听资料
作为技术含量成分比较高的
证据类型
,当事人除了要证实取得的
视听资料
不是采用
非法手段
取得外,还必须证实该
视听资料
没有经过剪接、删改、合成等方式形成,否则法院对视听资料很难直接采信
认定
,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
视听
资料
……。
证据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催收尚欠饲料款遭被告
拒绝
结付后,采用通过
电话进行录音
的方法,其行为并不存在法律
明文禁止
的规定,而且该录音资料是原告与被告两次电话通话的真实记录,没有经过增减、删除、合成等技术手段加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
证据
,对方当事人
提出异议
但没有足够的
相反证据
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
证明力
:……(三)有其他
证据
佐证并以
合法手段
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
视听资料
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所以法院依此唯一录音进行认定
于法有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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