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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子女的探望权
发表于 2016-04-14 12:47:15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韩理诉杨延铭探望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韩理与杨延铭于2014年12月1日离婚,婚生女孩杨雨涵(2011年12月1日出生)归杨延铭抚养,韩理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韩理以杨延铭不让看望孩子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
(二)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韩理每周探视婚生女儿杨雨涵一次。每次探视的时间限于周五下午17时韩理亲自将孩子从杨延铭处接走,次日晚17时前韩理将孩子送回,杨延铭应予以协助。杨延铭诉要求改判每个月探视两次,且不能过夜。沈阳中院经审理认为:韩理作为杨雨涵的母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杨延铭具有协助的义务,原审确认的韩理探望子女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关于杨延铭提出因民族信仰不适宜被接走、韩理不能保证孩子安全、韩理工作性质不能保证陪孩子时间等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延铭提出必须按时给付抚养费才能探望孩子的上诉理由,因抚养费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杨延铭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
三十八条
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具有探望孩子的法定的权利,另一方不应以先行给付抚养费等理由加以干涉、阻挠。离婚后的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对子女探望、教育等事项进行协商解决,为孩子营造和谐的成长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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