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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共同生活的前配偶致被害人自杀身亡,应予重判
发表于 2016-04-18 15:41:58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朱朝春虐待案
(一)基本案情
1998年9月,被告人朱朝春与被害人刘祎(女,殁年31岁)结婚。2007年11月,二人协议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至案发前,朱朝春经常因感情问题及家庭琐事殴打刘祎,致刘祎多次受伤。2011年7月11日,朱朝春又因女儿的教育问题及怀疑女儿非自己亲生等与刘祎发生争执。朱朝春持皮带抽打刘祎,致使刘祎持刀自杀。朱朝春随即将刘祎送医院抢救。经鉴定,刘祎体表多处挫伤,因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朱朝春投案自首。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朝春经常性、持续性地采用殴打等手段损害家庭成员身心健康,致使被害人刘祎不堪忍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而自杀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朱朝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刑法
有关规定,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朱朝春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朱朝春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虐待共同生活的前配偶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犯罪不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在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之间也经常发生。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老人和妇女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将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界定为家庭暴力犯罪的主体范围。本案被告人朱朝春虽与被害人刘祎离婚,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朱朝春经常性、持续性地实施虐待行为,致使刘祎不堪忍受而自杀身亡,属于虐待“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应依法予以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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